但成灿与廖少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少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57714577-3。
负责人何莹,公司经理。
原告但成灿与被告廖少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成灿委托代理人王丹、赵鹏飞,被告廖少志委托代理人田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成灿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贵A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C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红花岗区交警支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19 293元,根据主次责任原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5 4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及材料费用19 29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5 4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少志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中的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因系原告单方面与保险公司确定的,故对此修理费发票的组成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由遵义市鑫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7张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 020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治疗费211元亦有异议,因为在之前的调解书中已对上述费用协商处理完毕;另外,我驾驶的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包括财产险2 000元,即使我要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也应除去我与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余下的费用中才应由我与原告按七三比例来分摊;同时,我于2014年11月1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30 000元给原告,证明我已将我们之间的所有费用结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贵A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廖少志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没有垫付财产损失的义务,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3时07分许,被告廖少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原礼仪收费站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6国道347KM+59M处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但成灿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被告廖少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具的第5203016201
3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廖少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成灿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少志驾驶的贵AL2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
2014年5月19日,廖少志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组织调解于同年7月3日与但成灿、实际车主胡朝鑫以及贵CC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支公司市中营业部达成调解意见,廖少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业已处理完毕。该案调解笔录显示:但成灿在事故发生后为廖少志垫付了医疗费30 211元和贵CC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损19 000元均在该案中未予以处理,双方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协商处理。后廖少志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向但成灿账户转入30 000元。现原告但成灿以其驾驶的贵CCxxxx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后产生修理费及材料费17 982元、拖车费停车费1020元和为廖少志垫付的医疗费211元共计19 213元与被告廖少志协商赔付未果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按主次责任即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比例进行赔付。
另,本院以原告胡朝鑫作为贵CC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其提交书面材料明示其意见均与原告但成灿一致且认可贵CC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赔付交由原告但成灿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答辩状,第52030162013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修理及材料费发票、鑫塔公司发票、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行车证、保险单、转账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廖少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但成灿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应由原告但成灿、被告廖少志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原告但成灿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少志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7 9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拖车费1 0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211元,在(2014)红民长初字第407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垫付的30 211元医疗费及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已向原告转账30 000元的事实,按照本案对双方责任的确定,未支付的211元尚不足以抵扣原告应该承担的份额,故对医疗费211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贵CC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 002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但成灿与被告廖少志按责承担,即原告但成灿承担19 002×30%=5 701元,被告廖少志承担19 002×70%=13 301元;被告廖少志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30 000元系与原告但成灿经协商就垫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医疗费等达成一致赔付并已实际全部支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廖少志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廖少志系无证驾驶,故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垫付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辩论意见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但成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13 301元。
二、驳回原告但成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但成灿承担30元,被告廖少志承担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刁孝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