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3
原告陈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被告罗某某之父。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被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X月X日我与被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以至于夫妻感情淡薄。XXXX年XX月XX日儿子陈某某出生,儿子出生不到半岁,我们夫妻就开始分居至今。多年来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我想到儿子还小,离婚对儿子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一次一次的隐忍了被告的绝情无义。为了儿子好,我在生活中尽量将就被告,可被告根本不为家庭着想,多次与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危及其生命安全,我不仅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关怀、家庭温暖,且连儿子抚养也完全由我自己承担。多年来我已经身心疲惫,故决定结束这次婚姻。现我只能将儿子送往亲戚家抚养。从2014年6月起被告几乎不再回家,因此我已经彻底绝望,被告用如此不道德、不负责任、极其残酷无情的行为方式对待我及家庭,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及权益有:1、购买房屋两套及车辆贵CXXXXX号长城牌轿车一辆。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该房贷款购买,至今由我一直还贷;2、我与被告与2012年2月出资30 000元在某某镇某某村以被告之父的名义修建住房一套,面积约50㎡,于2012年出资50 000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组以被告之母名义修建住房一套,面积约90㎡;3、因新蒲新区开发,我与被告获得被告之父赠与的土地补偿款100 000元,该款一直在被告手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共同所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住房及贵CXXXXX号长城牌轿车归我所有(共计234 230.00元);共同所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住房及共同出资80 000元在被告娘家修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共计209 99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不是事实,孩子不是他一直在抚养,我和我家人也带了的,分居也不是事实。现在因我生病了,没有生活来源,他怕拖累他,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套房子(一套按揭)及长城牌汽车是事实,1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我已经治病用了。因我不愿意离婚,故对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抚养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2014年9月6日,被告患某某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现病情有所好转。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但不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因患病又坚决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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