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莉、冯某华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3
原告冯某莉,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冯某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冯某莉、冯某华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莉、冯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莉、冯某华诉称,某某镇某某村土坝组每年以土地承包到户的175人对组集体红利进行分配,原告母亲何某群属于成员之一,理应参加土坝组集体红利分配。2015年1月29日,经某某镇某某村土坝组群众代表会议作出决议,从2014年起,由冯某莉、冯某华开始领取母亲何某群应分得的红利。该决议经村支书鄢某某、副支书梅某某,原村民组长何某友,原村民组会计何某刚,现代理村民组长何某秋及相关人员一致认可,由于村民组的财务属村管,某某村委会拒不执行土坝组群众代表会议决议,不支付2014年的红利4 600元给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坝组集体红利4 600元给及今后每年的红利分配给二原告。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与其舅妈黄某某因该红利经本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但村民组对该红利进行了调查,二原告母亲的红利于2004年就登记在何某群哥哥何某昌的名下。而黄某某认为该款属于其孩子的,但村委会认为她的孩子出生于1982年,不应该享有红利。鉴于双方矛盾较大,村委会将该款提存起来,未予分配,待法院判决后再执行。

经审理查明,某某镇某某村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计村民175人,原村民何某清、胡某某(均已去世)育有子女何某昌、何某群(均已去世)。2014年3月18日,某某村土坝组根据全组的土集体资产收益按上述175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4 600元。2004年,二原告之母亲何某群去世,因二原告年纪尚小,何某群应分得的红利就登记在何某昌名下。2015年3月17日,某某镇土坝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对胡某某、何某清及何某群的土地收益如何分配作出了如下决议:原属于何某群的土地收益款由告冯某莉、冯某华从2014年起开始领取。土坝组作出该决议后,由某某村委会执行分配款项。因何某昌之妻子黄某某认为该款属于其子女所有,某某村委会就该款进行了多次协调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坝组群众代表决议、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退耕还林款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对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中,土坝组根据村民自农村土地承包以来的该组村民人数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对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办法,已执行多年,该组村民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对该组的分配办法,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已查明二原告之母亲何某群应得的收益于2004年划入了何某昌的名下,且经土坝组群众代表大会已决议将该款分配给二原告,但鉴于何某昌之妻黄某某之异议而不将收益分配给二原告,已对二原告的权利构成了侵害。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2014年土坝组集体红利4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领取今后每年的红利的诉请,可按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自治原则予以分配,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立即将某某镇土坝组集体红利4 600元支付给原告冯某莉、冯某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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