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洪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4
原告苟洪强,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洪强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洪强诉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系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10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遵义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我组织工人为遵义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负责水、电、弱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后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劳务费为3 547 205.83元,后被告负责人杨举昌同意按350万元支付劳务费,且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710 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10 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才是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我公司不是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且我公司并未就遵义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水电安装与原告苟洪强签订劳务合同,故原告苟洪强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苟洪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2年5月,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承包范围“除展示中心、场馆商铺及装饰、幕墙等由甲方另行发包外,其余工程由乙方总承包。预计为4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的场馆及部分街式专业市场、商业配套及SOHO公寓的土建、安装、市政配套设施、园林绿化等”等。2012年6月,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并委派易金舫任项目部经理、杨坚任项目部总工程师,还刻制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2012年10月17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三工区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原告苟洪强(乙方、承包人)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遵义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工程概况“框架结构,三层至四层”,工程范围“所有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弱电安装工程”等。甲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杨举昌在合同中签名,但甲方未盖公章。2014年6月18日,杨举昌在苟洪强施工队的《遵义国际商贸城劳务结算书》中签上“请财务按叁佰伍拾万元结算。杨举昌”。2014年8月14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向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苟洪强支付“项目部三区工人工资”1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成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的通知》、《遵义国际商贸城劳务结算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与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除展示中心、场馆商铺及装饰、幕墙外的其余工程,并于2012年6月成立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原告苟洪强于2012年10月17日与杨举昌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杨举昌于2014年6月18日在苟洪强施工队的《遵义国际商贸城劳务结算书》中签上“请财务按叁佰伍拾万元结算”,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苟洪强支付“项目部三区工人工资”190 000元,均未能证明原告苟洪强所做工程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苟洪强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因原告苟洪强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苟洪强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洪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450元,由原告苟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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