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令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4
原告蒋德令,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桃溪河畔。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原告蒋德令诉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令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们支付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某某苑X号住宅一套,房屋面积为244.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一种方式进行处理:双方自行约定:(1)以政府房管部门测量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完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今年在市房管局的产权办理中,经实际测量房屋面积为233.7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11.03平方米,经计算,该面积对应的房款应为27038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因房屋面积差异产生的多付房款2703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某某园X号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44.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以政府房管部门测量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经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测量建筑面积为233.7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11.03平方米,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面积对应的房款27038元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测绘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因房屋面积差异多付的购房款2703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以政府房管部门测量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因房屋面积差异多付的购房款,经计算,该房款为27038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德令因面积差异多支付的购房款27038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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