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苟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凡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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