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小强、代恩容与刘卓、雷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恩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卓,男,汉族,遵义市。
被告雷来云,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冷小强、代恩容与被告刘卓、雷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恩容及冷小强、代恩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雷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小强、代恩容诉称,2008年,刘杰及其妻子张秀清因购买*********的双拼别墅(现*********),向我借款,我遂于2008年1月29日借钱300 000元给刘杰妻子张秀清,张秀清向我出具了借条。我通过银行将钱汇给了张秀清。后张秀清因生病,我一直不好要求还钱,直到2012年12月张秀清因病去世。2013年2月,我通过短信向刘杰要求还钱,刘杰短信回复称“把******的房子卖后”立即还款。但是后来却一直未偿还,我又多次催收无果,现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 000元,并至2013年2月起至判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卓、雷来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张秀清因购房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冷晓强、夫人小代现金叁拾万元整。(300 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秀清”。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代恩容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延安路支行向张秀清所持有的银行卡转账300 000元。2012年12月25日,张秀清因病去世,此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刘杰和儿子刘卓。2014年8月12日,两原告以刘杰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杰偿还借款300 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9月19日,刘杰之子刘卓以刘杰因病在遵义市医学院重症监护室抢救为由向本院提出延迟开庭、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9月2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11月10日,刘杰因病去世。同时查明,刘杰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卓和雷来云,刘卓系刘杰之子,雷来云系刘杰之母。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追加刘卓、雷来云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对张秀清、刘杰遗产的继承。
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代恩容向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登记姓名为刘杰的15*********发短信息提示偿还借款,刘杰回复“代总:非常感谢你这些年的支持,你张姐临终前有交代;也算是临终遗言吧。其实此事已给小强讲过,我把******的房子卖后立即践约!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用不着纠结,再次谢谢你和小强!祝春安!”、“刚才在******打麻将没注意你的来信,望谅!******的房子去年就委托我妹妹挂在网上出售了,只是还没脱手。卖了已后就偿还你的借款,不好意思!”,11月28日,双方再次短信交涉还款,刘杰回复“别发火,钱一定要还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抱歉!”、“钱一定会还清!”、“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还是那句话,房子脱手立马还钱!”。此外,原告代恩容还就还款事宜分别与刘某(刘杰之姐)、张某(刘卓妻子)短信商议,其中2013年6月3日12:59分发送短信号码为18*********的信息载明有“但是就像戴三阿姨您说的,不可能一辈子卖不出去就一辈子不还,的确。如果按照利息的方式付给您的话,我和刘卓目前的能力太有限有限了。家里目前的状态可能也是我和刘卓,及这个家遇到的最困难的时候,我们正在努力跨这个坎,相信一切会慢慢平复下来,所以张某在这里真心恳求戴三阿姨,再给我们一点时间”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刘杰之妻张秀清(已去世)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00******号”)予以查封。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冷小强、代恩容共有的位于遵义市*********商业用房二层27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红民一初字第1927-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同时也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往来短信息、中国移动单据、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冷小强、代恩容与张秀清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两原告向张秀清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债务偿还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两原告向刘杰主张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刘杰亦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刘杰、刘卓系张秀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卓和雷来云系刘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当视为两被告接受继承,故两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张秀清、刘杰生前所负的债务。对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秀清、刘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冷小强、代恩容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雷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冷小强、代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25元,保全费2 170元,共计5295元,由被告刘卓、雷来云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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