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周再均、王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4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毅,员工。

被告周再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亚芳,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周再均、王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再均、王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我行与被告周再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我行与被告王亚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王亚芳用其自有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周再均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66.21元及利息21008.24元(截止2010年12月30日),从2010年12月3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王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再均、王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遵义市商业银行洛江支行与被告周再均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7日至2004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月息为5.7525‰,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同日,遵义市商业银行洛江支行与被告王亚芳、案外人席忠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王亚芳、席忠胜用其自有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遵义市商业银行洛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周再均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6.21元及利息21008.24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清收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帐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商业银行洛江支行与被告周再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再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遵义市商业银行洛江支行与被告王亚芳、案外人席忠胜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且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并未向被告王亚芳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亚芳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所涉及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再均、王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再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6.21元及利息21008.24元(利息计至2010年12月30日),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周再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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