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小波与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4
原告桂小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桂小波与被告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小波、被告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小波诉称, 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石料购销协议,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履行协议交付定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后并没有履行协议,而且原告没有装到石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总是以其他理由故意不退定金,人也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刚辩称,我与原告是签订了协议,我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一万元定金,是在原告运石材后收取的,只是后来原告没有去运了;现在石材还有,原告可以来运,协议也可以继续履行,也可以另行补充协议。如果原告确定要终止这个协议,我可以适当退还部分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小波经人介绍认识东联线棚户区改造二号还房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该项目位于红花岗区东联线二职高羊马台组,系七冶公司承建,案外人王某某告知原告与该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王刚联系,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地平场产生的石材于2013年11月10日达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车辆运输石料,被告负责石料装车,每车装车费用为20元;进场第一个月按一次一万元支付,按实际车数计算,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桂小波于同年11月12日支付了一万元给被告王刚,后因工地阻工以及其他事项,原告实际至今并未在该工地装运石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桂小波与东联线棚户区改造二号还房小区工程工地实际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王刚就该项目工地平场产生的石料于2013年11月10日达成《购销协议》,王刚虽无该项目负责人的书面授权,但原、被告双方均对王刚系经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口头授权就石料装运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买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进场第一个月支付一万元的装车费交付给了被告,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作为卖方的被告,其主要义务即应负责石料装车,而被告因该工地阻工原因未按约对石料进行装车,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不愿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见,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装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小波与被告王刚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

二、由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桂小波人民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桂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桂小波承担50元,由被告王刚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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