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张某某与张某、蒋某某、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蒋某某、袁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三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返还遵义航天星城某某园X栋三X单元XXX室房屋予原告。现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争议即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但合同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且原告主张返还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和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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