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4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程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在被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用多年在外打工的收入,在锰昌村打琴组公路边修建10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被被告打骂。2014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提出外出打工,遭到被告阻止。原告因皮肤病要去医院看病,2014年7月,原告到惠水县城找到被告要得80元钱,于当天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看病,从省医看病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打工收入和在打琴组家里开小商店的收入都交给被告掌管,被告可以肆意用原告找的钱赌博抽烟,原告到省医看病被告只给区区几十元钱,更没有对原告尽到丈夫的关心和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孩子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在白云山镇锰昌村打琴组公路边砖混结构100平方米平房(价值12万元)。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考虑,希望原告能回家同被告一起抚养孩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由白云山镇改尧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于2008年7月29日生育孩子程某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于2005年1月1日在被告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昌村打琴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共同债务有欠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山信用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程某某同意共同债务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白云山镇改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应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法院应对双方析产及子女抚养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经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程某某偿还、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程某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万元,原、被告双方对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存在分歧,原告要求在三年之内分期三次在每年年底一次给付1万,被告要求在2015年12月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本院结合原告经济能力情况、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7、8、9、10、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程某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 000.00);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长顺县白云山镇猛昌村打琴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占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欠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山信用社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程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陈尚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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