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诉贵州省长顺德瑞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5
原告文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长顺德瑞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某诉被告贵州省长顺德瑞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长顺德瑞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货物的运输线路由被告指定。合同履行中的主要线路为被告住所地至贵阳火车站、牛郎关往返,若运输路线或者运输距离发生变化运费由双方协商,每月10日结算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已发生运输费用共计509579.03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390942.97元。此后,至2014年10月,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对剩余220000.00元运费未支付。2014年11月13、14日,由于被告生产需要,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输费用共计14918.03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及利息合计246370.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34918.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52.25元(计算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长顺德瑞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货物运输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4、长顺德瑞铁合金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文某为被告运输锰矿运输费用金额为509 579.03元的事实;

5、原燃材料进厂物资计量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两天共向被告运输原燃材料274.13吨,每吨37元,共10105.81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长顺德瑞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货物的运输线路由被告指定,合同履行中的主要线路为被告住所地至贵阳火车站、牛郎关往返,若运输路线或者运输距离发生变化,运费由双方进行协商,每月10日结算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已发生运输费用共计509579.03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390942.97元。此后,至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对剩余220000.00元运费未支付。2014年11月13至14日两天,由于被告生产需要,原告又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输费用共计14918.03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合计234918.0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用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原燃材料进厂物资计量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

审判员  陈尚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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