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经理。
原告刘玉诉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诉称,我于2003年9月24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门面房二间(建筑面积103.6㎡)以449 624元的价格卖给我;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在2004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和房屋维修金,被告按约定向我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权登记所需资料。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于2003年9月24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我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门面房二间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于2003年9月24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门面房二间(建筑面积103.6㎡)以449 624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在2004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代收了房屋维修金并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按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原告办理权登记所需资料。后案外人胡某私刻被告公司印章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门面房二间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不动产专用发票》、(2014)红民长初字第156号案的《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刘玉于2003年9月24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门面房二间(建筑面积103.6㎡),并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刘玉要求确认其于2003年9月24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玉于2003年9月24日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刘玉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 010元,本院决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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