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游某某与许某某、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游某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游某某之母。
被告许某某,男 ,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公司负责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雅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倪某某、卢某某、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成都雅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许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倪某某、卢某某、新征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川AV9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幸福城停车场往新蒲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幸福城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倪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U2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U2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倪某某、乘车人刘某某1、原告刘某某、游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1及二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某某、游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1645.10元,原告游某某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等费用873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面部瘢痕遗留,目前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刘某某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1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捌万叁仟贰佰叁拾捌(小写83238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雅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减。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是成都雅致公司员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是被告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倪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属实,但是,我和倪某某是有协议在先的,超出保险部分我不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在赔偿中予以扣减。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公司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许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V9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镇幸福城停车场往新蒲镇医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幸福城路口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由倪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U2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贵CU2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倪某某、乘车人刘某某1、原告刘某某、原告游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1与原告刘某某、游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游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为:1、左侧面颊部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伴缺损;2、左面部多发异物;3、颅面部多发异物;4、脑挫裂伤;5、左视神经损伤。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某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XX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遗留,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2014年12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873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刘某某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 原告游某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后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卢某某为此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成都雅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原告刘某某一家自2011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红花岗区XX镇XX社区,并于2013年10月8日从李某某手中承包了位于汇川区XX的汽车美容店,承包期限由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系贵CU2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贵CU2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新征程公司,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4座×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V9P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成都雅致公司所有,被告许某某系成都雅致公司员工,川AV9P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1伤情较轻,并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另一伤者倪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诉讼请求金额为20余万元。被告卢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条、保险单、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倪某某驾车造成刘某某、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游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许某某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某系成都雅致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许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成都雅致公司承担。被告倪某某系被告卢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倪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同时被告卢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征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征程公司应当与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损失的30%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川AV9PXX号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贵CU2XXX号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新征程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应当承担的30%的侵权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成都雅致公司、被告卢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案将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和另一伤者倪某某的起诉金额,以及卢某某起诉的车辆损失,本院决定在交强险中给卢某某的车辆损失预留2000元的交强险,在剩余的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里面给伤者倪某某预留70%的份额,本案原告在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30%的份额。
原告刘某某夫妇自2011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红花岗区XX镇XX社区,并于2013年10月8日从李凤艺手中承包了位于汇川区XX的汽车美容店,承包期限由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数据计算如下:
1、原告刘某某、游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2540.2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和天数,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0天,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73元(77.3元/天×10天);
3、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
4、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773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73元(77.3元/天×10天);
5、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为十级,故原告损伤的伤残赔偿金为41334元(20667年/人×20年×10%);
7、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为面部,这给正值青春的原告必然带来更多的心理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原告刘某某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为原告刘某某、游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总损失,合计76620.2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30%=36000元,剩余40620.2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40620.2元×70%=28434.14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游某某36000元+28434.14元=64434.14元,其中被告成都雅致公司垫付的4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成都雅致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给二原告60434.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40620.2元×30%=12186.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卢某某垫付的8000元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给二原告12186.1元-8000元=418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游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434.1元(其中的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游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186.1元(其中的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215元,被告卢某某、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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