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久州与张德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富,男,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
负责人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久州与被告张德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久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张德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久州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5分被告张德富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湘江大道往颜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江大道舟水桥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陆久州驾驶的二轮车左侧车体碰撞,造成陆久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
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张德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九州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拾级。
被告张德富为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81 691.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富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付了2 000元给原告,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5分被告张德富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湘江大道往颜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江大道舟水桥路段时,该车左前侧车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陆久州驾驶的二轮车左侧车体碰撞,造成陆久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左侧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上呼吸道感染。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德富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152.4元及日杂费用108元。
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张德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九州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拾级。该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600元。
被告张德富为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陆久州系仁怀市人,自2005年起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社区X组,共有兄弟三人,其父陆银昌,现年66岁,其母杨存碧,现年67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第52030172014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南关派出所证明、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富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 548.21元×20年×10%=45 096.42元;2、护理费计算为 77.33×68=5 25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68=2 04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为163天,但其未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认为计算68天为宜,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要求按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计算为37 448÷365×68=6 976.6元;5、营养费,虽然医院未嘱咐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住院68天,且几根肋骨骨折,故本院予以支持,即30×68=2 040元;6、赡养费,原告有兄弟三人,需赡养父母,其父陆银昌的计算为4 740.18×14÷3×10%=2 212元,其母杨存碧的计算为4 740.18×15÷3×10%=2 054元;7、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支持3 000元为宜;10、原告出院花去的医疗费1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住院期间花去的日常费用108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上述款项合计69 979.86元,均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被告张德富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给原告2 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德富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久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 979.86元(含被告张德富支付的2 000元)。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德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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