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科元与许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5
原告卢科元,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组织机构代码59836757-8。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公司员工。

被告许德彬,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8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2766-6。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

委托代理人许德彬,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231-8。

负责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

原告卢科元、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与被告许德彬、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科元、被告许德彬、被告雅致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科元、新征程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倪宇洪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xxxx号出租车搭乘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三人从遵义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幸福城路口路段时,该车与由许德彬驾驶的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倪宇洪和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许德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宇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Uxxxx号出租车被拖往遵义市彭思源汽车保养场进行修理,该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4 048元,施救费500元。贵CUxxxx号出租车挂靠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每天产值为320元(不含邮费及驾驶员工资),共修理21天,为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1天×320元/天=6 720元。许德彬驾驶的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雅致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张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贵CUxxx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卢科元,该车以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德彬、雅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所有损失共计21 2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许德彬、雅致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我方车辆时投了保险的,看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修车费金额认可,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 000元,其他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担;停运损失一天约32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需票据证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车子停运损失一天约320元,在保养场修理21天,我方与原告订立的是车辆损失合同,停运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该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是车辆损失险合同,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设置了一个绝对免赔额300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是事实,需要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出租车上还有另外的受伤,交强险请法院合理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原告卢科元聘请的驾驶员倪宇洪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xxxx号出租车搭乘案外人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三人从遵义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幸福城路口路段时,该车与由被告许德彬驾驶的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倪宇洪和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许德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宇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Uxxxx号出租车被拖往遵义市彭思源汽车保养场进行修理,施救费500元,该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4 048元。贵CUxxxx号出租车挂靠新征程公司运营,该公司证明该车每天产值为320元,共修理21天,为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1天×320元/天=6 720元。

另,原告卢科元系贵CUx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聘请了案外人倪宇洪驾驶,挂靠在新征程公司运营,贵CUxxxx号出租车以卢科元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新征程公司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含不计免赔;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雅致公司所有,聘请被告许德彬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含不计免赔;上述两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倪宇洪、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所受损失均经本院诉讼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新征程公司和彭思源修理厂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德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倪宇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贵CUxxxx号出租车停运2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应由被告许德彬、安慰人倪宇洪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被告许德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倪宇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贵CUxxxx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 04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21天×320元/天=6 720元,有新征程公司和彭思源维修厂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贵CUxxxx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 26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许德彬和案外人倪宇洪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雅致公司系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许德彬系被告雅致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事故系被告许德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雅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倪宇洪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该事故系案外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由案外人倪宇洪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卢科元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贵CUxxxx号出租车受损,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雅致公司承担的赔付部分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AVxPvv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险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AVxP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科元2 000元(另案已预留财产损失赔偿2 000元),因停运损失不在车损险中赔付,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承担赔付,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新征程公司(14 048元+500元-2 000元)×70%+6 720元×70%=13 487.60元,合计赔付13 487.60元+2 000元=15 487.60元;贵CU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绝对免赔额300元),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贵CUxxxx号出租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即投保人新征程公司(14 048元+500元-2 000元)×30%-300元=3 46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科元、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 487.6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共计3 464.4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德彬、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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