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郑某某1等与牟某某、郑某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某某1,未成年人。
原告郑某某2,未成年人。
原告郑某某1、郑某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马某某,女, 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徐某某,男, 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郑某某3,未成年人。
被告郑某某4,未成年人。
被告郑某某5,未成年人。
被告郑某某6,未成年人。
被告郑某某3、郑某某4、郑某某5、郑某某6的法定代理人牟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四被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 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对面。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郑某某1、郑某某2、马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牟某某、郑某某3、郑某某4、郑某某5、郑某某6、王某某、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被告牟某某等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等诉称,2014年6月15日12时10分许,驾驶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普通无牌摩托车载原告刘某某之夫袁某某、被告牟某某,由新蒲新区湿地公园方向经6号路往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号路与2号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贵CHDX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袁某某、郑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乘车人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交警支队新蒲大队交警勘察了现场,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牟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袁某某受伤后,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7天,因重度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07275.41元。被告徐某的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7275.41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19元,事故处理必要费用9000元,共计797883元,减去被告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6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72888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相应保险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未主动到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死者郑某某垫付了治疗费,原告方的误工费太高,且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某某之夫袁某某、被告牟某某,由新蒲新区湿地公园方向经6号路往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2号路与新蒲新区6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车体与从新蒲新区新龙大道经2号路往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HDXXX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郑某某、摩托车乘车人袁某某、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某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共计抢救17天。伤者郑某某也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牟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袁某某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某为袁某某垫付了3268.6元(含救护车发票600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预付款。
另查明,死者袁某某本姓郑,因被抱养到袁家而随袁姓,其子女现又改回本姓郑。1983年袁某某之父死亡,袁某某随母亲马某某改嫁到徐某某家,并育有三个子女,袁某某系在徐某某家被抚养成人,原告徐某某系袁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原告刘某某系死者袁某某之妻,原告郑某某1系袁某某之长子(现年17岁),系遵义市汇川区XX学校X年级学生,原告郑某某2系袁某某之次子(现年2岁)。死者袁某某于2012年1月以郑某的名字在汇川区XX镇XX村购买了一套房屋。被告徐某是贵C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还查明,被告牟某某系死者郑某某之妻,被告郑某某3、郑某某4、郑某某5、郑某某6系死者郑某某的子女,被告王某某系死者郑某某之母,郑某某之父已经去世。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等人称被告牟某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郑某某也没有什么遗产,故要求被告牟某某等人在郑某某的1000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就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火化证、死亡证明、收条、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贵CHDXXX号小型轿车与郑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袁某某死亡、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郑某某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郑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以赔偿该30%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某某、郑某某3、郑某某4、郑某某5、郑某某6、王某某在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郑某某、袁某某死亡、被告牟某某受伤,结合两个死者和一个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的(2015)红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为相关权利人在袁某某的死亡赔偿中预留了50%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牟某某预留了5%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死者袁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袁某某一家已持续汇川区高桥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子女也在城镇入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3268.6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垫付)。原告虽然向本院主张107275.41元,且提供了用药清单,但由于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向本院提供医疗发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取得医疗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该项金额为20667.07×20年=41334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袁某某身体受伤,在住院治疗之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
6、护理费,袁某某住院1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17天×(28224元/年÷365天)=1314.54元。
7、误工费,袁某某住院17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17天×(28224元/年÷365天)=1314.54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会必然产生,本院结合住院17天的情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郑某某1,现年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郑某某2,现年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马某某,现年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因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原告的被扶养费总额截止原告郑某某1成年时费用不能超过13702.87元/年,截止郑某某成年时,三原告的被扶养费总额为11年×13702.87元/年=150731.57元;原告郑某某1成年后,原告郑某某2还需被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13702.87元÷2 =34257.18元;原告马某某还需要被扶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年×4740.18元÷4 =8295.32元。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0731.57+34257.18+8295.32=193284.07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袁某某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665007.2 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将交强险限额的50%直接赔偿给原告122000×50%=61000元。剩余60400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4007.2×30%=181202.1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000元+181202.16元=242202.16元,因徐某垫付的医疗费3268.6元、丧葬费预付款4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242202.16元-3268.6元-40000元=198933.6元。被告牟某某等六被告应当在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604007.2×70%=422805.04元,但因原告认可死者郑某某5的遗产只有1000元,故被告牟某某、郑某某3、郑某某4、郑某某5、郑某某6、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郑某某1、郑某某2、马某某、徐某某因袁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893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牟某某、郑某某3、郑某某4、郑某某5、郑某某6、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郑某某1、郑某某2、马某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郑某某1、郑某某2、马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郑某某1、郑某某2、马某某、徐某某承担14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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