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雄文与杨国群、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明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国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熊杰,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雄文诉被告杨国群、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锦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群、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家中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群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熊杰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杨国群、熊杰向原告罗雄文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雄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 借款人:杨国群 熊杰 2014年7月7日。”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雄文与被告杨国群、熊杰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罗雄文要求被告杨国群、熊杰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群、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国群、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雄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群、熊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锦桃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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