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同友诉被告邓兴巧、崔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邓兴巧,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崔同昌,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崔同友诉被告邓兴巧、崔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友、被告崔同昌、邓兴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古历5月18日,被告邓兴巧之丈夫张小远(已故)请原告之弟催(崔)同昌担保,给原告借款三千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时间定于2012年古历5月18日至古历10月18日还清。原告将借款出借后,张小远及被告陆续偿还了利息680元后,张小远就拒不归还本息。张小远后因车祸身亡。张小远死亡后,邓兴巧有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120,本息共计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同昌辩称,借款属实,是张小远请我帮他借钱,我就带他向原告借了3000元,事后分几次还了680元利息,其中180元是邓兴巧在玉舍街上给我的,200元是在邓兴巧家里还的,还有300元是张小远自己送来的,这680元都是先给我,再由我还给原告的。
被告邓兴巧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什么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邓兴巧的丈夫张小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张小远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1日,担保人催同昌。原告支付借款后,张小远及其妻子邓兴巧分三次共计偿还了原告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证人罗某某证言及法庭记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小远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被告邓兴巧辩称其不知道张小远借款的抗辩,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张小远系右手残疾,不能写字,借条系其用左手书写,且被告邓兴巧承认张小远右手残疾不能写字。其次,根据原告方证人罗某某证言,其表示曾经见到被告邓兴巧还过200元钱给被告崔同昌,此证言与原告崔同友及被告崔同昌陈述被告偿还过两百元的情形相吻合,且无证据证明证人罗某某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再次,被告邓兴巧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小远之间有财产约定,亦未证明该债务系张小远的个人债务。综上,结合双方陈述答辩、证人证言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可该借条系张小远出具给原告,对原告借款3000元给张小远及被告方曾经偿还过680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张小远借款之时系与被告邓兴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同昌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偿还范围,原告主张本金3000元及20个月的利息,其主张利息按3%/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四倍计算,原告主张20个月的利息,被告共计欠款为3000元﹢3000元×6%÷12个月×20个月×4=4200元,扣除被告方偿还原告的680元,被告下欠原告4200元-680元=352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兴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同友借款人民币3520元;
二、被告崔同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兴巧、崔同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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