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5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其,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遵义市。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住遵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习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其,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月××日,我与被告谢某乙结婚,生育一个儿子谢某丙。在1996年开始共同修建房屋。2014年10月我户房屋被征用,拆迁人赔偿我户(谢某甲户)房屋1687.04平方米,各种费用1 171 684.46元。我户是1998年7月1日从被告谢某甲户中拨出独立成一户,这次拆迁的户主是谢某甲,我户内就无房屋、现金补偿。我作为财产共有人,应予分割。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房屋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 000元计算为40万元)及过渡费等费用25万元,合计65万元。

被告谢某甲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之子谢某乙结婚前就修建的,改建房屋时原告也分家另立门户,单独生活。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的名字。原告单独的户口册下并没有宅基地与房屋登记,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关。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在被告改建房屋时未出一分钱,也没有出资任何材料,原告主张房屋系共有财产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子谢某乙结婚的事实存在,原告如果要与谢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只有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即使原告与谢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涉及不到被告的房屋,因为原告与谢某乙在被告改建房屋中均未出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乙辩称,被告于1993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谢某丙。婚后由于原告嫌被告父母麻烦,便天天吵着要与父母分开生活,出于无奈,在1995年就与父母分开独立生活,直到1998年才将户口拨开。由于被告不同意将做生意的钱全部交给原告,被告被原告赶出家门。经亲友劝说无效后,被告只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就这样被原告拖了十多年。鉴于此情况,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可言。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父亲修建、改建、扩建,被告及原告在父亲改建、扩建房屋时未投资一分钱,且宅基地的户主是父亲谢某甲。综上,原告的主张既不合法、也不合情,更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户有被告谢某甲、妻子代某某及儿子谢某乙、谢某丁和两个女儿共六人,该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有房屋及猪、牛圈。1993年×月××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谢某乙的父母及家人共同居住生活。199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某乙生育儿子谢某丙。1996年8月,被告谢某甲申请对原住房进行改建,申报表中载明原有宅基地面积589.60平方米,原有房屋面积289.6平方米,批准改建128平方米。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好的房屋由原告骆某某、被告谢某乙及子女谢某丙居住一半,被告谢某甲与妻子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一半。1998年7月1日,原告骆某某、被告谢某乙、子女谢某丙的户口从被告谢某甲户拨出,单独成为一户,户主为被告谢某乙,户口分户后,房屋居住情况未变。2002年,原告与被告谢某乙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告谢某乙在外居住生活。2005年、2010年,以被告谢某甲为户主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扩建,扩建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4年,被告谢某甲户的房屋被征用,被告谢某甲与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户还房的面积为1687.04平方米,房屋装潢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费共1 171 684.46元。拆迁还房及补偿费在房屋平面图中载明“经家庭会议协商,该户户主谢某甲赠予三子谢某丁房屋建筑面积801平方米,赠予孙子谢某丙房屋建筑面积281.61平方米,赠予侄儿范某某房屋建筑面积98.1平方米,儿媳王某某房屋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剩余房屋面积:417.29平方米及搬家奖励装潢、装修及附属设施归户主谢某甲所有”。该房屋平面图的产权人处有被告谢某甲、案外人谢某丙、谢某丁、王某某、范某某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市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平面图,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骆某某主张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应分配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计40万元及过渡费25万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对财产进行分配,必须是已经具备了共有人身份的权利人,就该案而言,原告取得拆迁房屋的共有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或原告的家庭成员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资金投入,二是被拆迁房屋的部分已通过家庭分配的方式分配给了原告的家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分配的房屋虽然改建、扩建在原告与被告谢某乙结婚后,但原告的举证既不能证明其与家庭成员对房屋的改建、扩建投入了资金,也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已分配给了原告的家庭,且原告当庭陈述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过分配,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因其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分配被拆迁房屋及过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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