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部门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谐,经常发生口角。后因被告出轨双方闹至派出所,由民警前来调解,但之后被告愿意与第三者离开,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莫某甲、莫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00 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其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莫某某抚养,但其不承担抚养费。同时,其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莫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莫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X月X日协议离婚,又于2006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X月X日生育长女莫某甲、于2008年X月X日生育次女莫某乙。双方于2014年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现夫妻双方均认同有共同债务200 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其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女莫某甲、莫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同意由莫某某承担,但庭审中莫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及债务的内容,故对债务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莫某甲(2002年X月X日生)、莫某乙(2008年X月X日生)由原告莫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张祖华
人民陪审员 雍 巍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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