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宗莲与遵义集顺达运输(集团)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6
原告肖宗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良。

委托代理人王小松。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1幢11层4、5、6号。

负责人王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砚。

原告肖宗莲与被告遵义集顺达运输(集团)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顺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涛、被告集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良、王小松、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宗莲诉称,2013年12月12日,我乘坐被告经营的车牌为贵CUXXXX号路公交车,约11点左右,当该车行驶至桃溪河畔银河路加气站附近时,因公交车驾驶员陶秀永急刹车,导致我在车内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我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我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我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4年4月8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限为120日。我出院后,曾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复查费129.80元、误工费27 586.21元(5000元/月÷21.75天×120天=27586.21元)、护理费8 200.21元 (28224元/年÷12月÷21.75天×74天+198元(推车费)=8200.2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 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鉴定费1 200元、材料费7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共计84 60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集顺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受到的相关损失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故无异议。根据保险协议,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意见,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鉴定费也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集顺达公司所有的贵CUXXXX号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河畔银河路加气站附近时,因公交车驾驶员陶秀永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被告集顺达公司安排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4年4月8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康复后,到医院进行复查,为此支付了129.80元的复查费。

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集顺达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保险协议》,约定集顺达公司为其所属客运车辆司乘人员投保险种为《平安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保养发{2009}105号)、《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保养发{2009}105号)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平保养发{2009}105号);投保人为集顺达公司,保险人为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乘坐集顺达公司车辆的乘客、司机、乘务人员;保险责任为:1、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乘坐投保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处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单上载明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乘坐投保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处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险种条款所附“残疾程序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第三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就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分别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4、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每人保险依据公式(合理住院天数×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投保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基础上,可自行选择是否投保意外伤害医疗或意外伤害现金补贴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上述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以100 000为限。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系遵义某某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平均月工资为5 000元人民币,该医院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由于本案涉及法律关系竞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就选择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向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侵权责任进行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集顺达公司所有的贵CUXXXX号公交车是用于经营并供人们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公交车驾驶员陶秀永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其对乘坐该车的原告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集顺达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赔偿。但被告集顺达公司就贵CUXXXX号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原告乘坐该车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其有最终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义务,且投保人投保是为增强被保险人的抗风险能力及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故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00 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理赔。

原告的相关损计算如下:

1、复查费129.80元;

2、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系遵义某某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平均月工资为5 000元人民币,并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0 000元((5000元/月÷30天×120天=20 0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集顺达公司安排了人员护理,但从原告身体受伤事实可见,出院后其确有需他人护理的必要,结合原告的伤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时间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 639.56元 (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224元/年÷365天×60天);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所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鉴于原告为治疗伤病等客观需要,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43天×30元/天);

6、营养费1 290(43天×30元/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

8、鉴定费1 200;

9、购买拐杖及推车费用268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伤害,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 000元。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 3451.50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保险限额100 000,故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00 000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人民币 73 451.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肖宗莲损失人民币73 451.50元;

二、驳回原告肖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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