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谢某林,男,汉族。
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第三人徐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林、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是以我父亲谢某芳为户主承包了集体的土地4.5亩,另有0.4亩自留地,我父亲谢某芳和母亲杨某某在十年前去世后,其承包责任地和自留地就由我耕种,2014年9月份在红花岗区和某某镇人民政府修建学校,将本人的土地全部征用,共获得补偿款69 821.8元,除青苗费2 048.6元属第三人徐某某所有外,其余款项应属原告所有。而被告拒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款67 773.2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离了婚,双方都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争执,经他们同意后,由被告将款存在被告的组长谢某林的个人账户上。一旦明确该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后,立即支付该款。
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就已经约定“两口田”共计一亩的责任地的经营权由两个子女所有,由第三人进行耕管,土地被征用后的相关补偿费也由两个小孩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7月7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申请协议书》第2条约定“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承包位于“两口田”共计一亩责任田,责任土地“生土湾和岩上”共计四块,全部承包经营权归两子女所有,由男方耕管,土地被征用的相关费由两子女所有。”
2014年9月份,红花岗区某某政府在被告处修建学校,征用了原告及第三人约定的土地,获得补偿款67 773.2元。现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该土地补偿款属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登记表、户口簿、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两口田”、“生土湾和岩上”共计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费用全约定为两个子女所有,该协议经双方协调一致,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对原告认为该协议第2条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个儿女均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及其子女间进行分割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儿女尚小,第三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该土地补偿款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儿女所有,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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