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毅与张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锐林,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泽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义柳,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志毅与被告张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毅的委托代理人周锐林、被告张泽云的委托代理人娄义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毅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借款90 000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9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泽云辩称,逾期计算利息的时间我没有意见,但不应当按四倍计算。在原告处借了30 000元,当时约定的是六分的利息,借款的时候原告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只得到本金26 400元。2013年2月份转过条子,大概是 30 000或者40 000元,没有写过90 000的《借条》。我只欠原告26 4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毅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此款用于业务周转,用期六个月,时间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28日还清。用新天地房子作抵押、住房X栋X单元X号,借款人张泽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对上述《借条》是否是被告书写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用于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鉴定素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被告关于在原告处只借了30 000元,当时约定的是六分的利息,借款的时候原告提前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只得到本金26 4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泽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毅借款人民币9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25元,由被告张泽云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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