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敏与杨某芬、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芬,女,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敏与被告杨某芬、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独任审判,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敏、被告杨某芬、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敏诉称,被告杨某芬、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芬于1996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60 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后来我因搬家把《借条》弄丢了,被告杨某芬于1999年6月5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至今本息共计1752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芬、黄某某偿还借款60 000元,并至1996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芬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敏系同胞姊妹。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结婚,于2013年离婚。黄某某在经营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期间,我于1996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向杨某芬借款60 000元,当天将该款拿到了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条》,黄某某知道这件事。后杨某芬将《借条》丢了,我于1999年6月5日重新向杨某芬出具了《借条》,黄某某均未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黄某某辩称,在收到本案应诉手续之前,我从来没有听说过这笔债务,在我与被告杨某芬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杨某芬都没有说有这笔债务。杨某芬于1996年10月借给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60 000元是我做工程的收入,不是原告杨某敏的钱。且该公司已于10多年前已经注销,向杨某芬所借款项已用车辆抵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敏与被告杨某芬系同胞姊妹。被告杨某芬、黄某某于198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于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1999年6月5日,杨某芬向杨某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金借到杨某敏现金陆万元正,利息按一分计算,以前借条只算时间不算金额利息照算(时间从1996.10.23号起算利息) 黄某某 杨某芬 1999.6.5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黄某某与杨某芬离婚纠纷一案中,杨某芬主张因黄某某对感情不忠双方于1998年分居。双方在该案中均未主张债权债务的问题。
在本案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敏承认被告杨某芬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半年的利息,还用应付利息款给杨某敏的小孩买了一把琴,并承认在借款时及借款后均未与黄某某谈过借款的事,也未向黄某某催收过。被告杨某芬称给杨某敏的小孩买琴花费8 000余元。且原告杨某敏与被告杨某芬均称记不清买琴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2013)红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芬于1999年6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敏借款60 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敏要求被告杨某芬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敏与被告杨某芬在《借条》中约定自199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敏承认被告杨某芬在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即被告杨某芬支付了1997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敏还承认被告杨某芬用应付利息款给杨某敏的小孩买了一把琴;被告杨某芬称给杨某敏的小孩买琴花费8 000余元,原告杨某敏对此不持异议,证明被告杨某芬支付8 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杨某芬应自1997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向原告杨某敏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某敏要求被告杨某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芬已支付的8 000元利息,在执行中应予扣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敏承认在借款时及借款后均未与黄某某谈过借款的事,也未向黄某某催收过。被告杨某芬辩称借款时被告黄某某知道,被告黄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杨某芬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杨某芬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某敏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敏借款6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1997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杨某芬已支付的8 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杨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某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