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剑峰与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6
原告彭剑峰,男,汉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洪,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剑峰与被告陈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陈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永洪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颜村经东联二号线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礼仪坝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我,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尺骨中段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4、左侧内踝骨折;5、右侧外踝骨骨折;6、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第一次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3天,共计住院治疗7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肢体康复锻炼治疗。随后我先后到广州、重庆等地继续治疗。2014年8月15日,我的伤情经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2 000元,三期鉴定误工期180-365日,营养其90日,护理期150日。该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红花岗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等。该事故由于被告陈永洪的侵权行为,导致我伤残,应赔偿我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费等共计237 131.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永洪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颜村经东联二号线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礼仪坝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碰撞正在道路上复勘现场的民警彭剑峰后,该车继续往前行驶与人行道上的绿化树相撞,导致该车侧翻,造成原告彭剑峰受伤及车辆、绿化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陈永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2天,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永洪垫付。被告陈永洪另行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40 00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肢体康复锻炼治疗等。原告彭剑峰出院后,分别到重庆大坪医院、广州珠海医院治疗及复查,花去医疗费用24 960.29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3天,该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4 000元。2014年8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5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剑峰所受损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1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彭剑峰双上肢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43 000元。作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0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彭剑峰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9 000元;2、彭剑峰右肱骨外科骨折颈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3、彭剑峰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 000元。同时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52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剑峰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陈永洪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为500 000元。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彭剑峰系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民警,受伤后,一年不能上班,每月被扣发勤务、考勤工资等约2 180元。其父彭筑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月工资4 335元,因护理原告请事假,每月只领取基本工资1 486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书、证明、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陈永洪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为:1、医疗费为24 960.2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有鉴定书及单位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为26 160元(12月×2 180元);3、护理费 ,按原告之父彭筑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为8 360元〔(4 335元-1486元)÷30天×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75天×30元/天+21天×50元/天);5、营养费2 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住宿费(包括省内外)共计19 287元,有票据佐证,且未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为82 668元(20 667×20×20%);8、后续治疗费52 000元,有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91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原告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 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226 345.29元。由于肇事车辆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陈永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226 345.29元,扣除被告陈永洪支付 40 000元,剩余款项186 345.29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剑峰各项损失共计186 345.29元;

二、驳回原告彭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洪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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