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强诉孙华庆、孙华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任富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华庆,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孙华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程永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光强与被告孙华庆、孙华勇,第三人程永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委托代理人任富强,被告孙华庆、孙华勇,第三人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强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原告利用被告场地进行水泥砖生产,双方约定水电及周边关系由被告协调处理,保证原告正常生产,并约定被告故意干扰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后原告进场,被告根本不解决水电及周边关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只好自行解决水电及周边关系。在生产中,被告偷搭原告水、电源,导致原告生产时断时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租期届满后,原告准备撤出不再续租,被告却强行扣押原告生产工具,要求原告交纳数万元复耕费,被告扣押原告的生产工具及支付复耕费的要求实在无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砖机2台、搅拌机2台、砖板1500张、水泥砖70000块。
被告孙华庆辩称: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我无异议,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被告孙华勇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第三人程永平述称:我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孙华庆、孙华勇将其承包的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田沟村集体所有土地(土地面积共计10.5亩,其中孙华庆出租7亩、孙华勇出租3.5)出租给原告李光强、第三人程永平开设水泥砖厂,同时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租金按1200元/亩/年计算。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租地协议》。后原告李光强、第三人程永平及案外人合伙在涉案土地上开设水泥砖厂,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光强、第三人程永平及其他合伙人解除合伙,并约定砖厂归原告李光强个人所有。2014年原、被告因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强、被告孙华庆、孙华勇,第三人程永平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华庆、孙华勇将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原告李光强、第三人程永平开设砖厂,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李光强、第三人程永平与被告孙华庆、孙华勇签订的《租地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光强与被告孙华庆、孙华勇因上述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李光强主张被告应予返还的砖机2台、搅拌机2台、砖板1500张、水泥砖70000块属原告所有,并非因上述无效合同由被告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机2台、搅拌机2台、砖板1500张、水泥砖70000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光强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将上述物品予以搬离涉案土地,被告不得阻碍,若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光强、第三人程永平与被告孙华庆、孙华勇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属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光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由原告李光强负担420元,被告孙华庆、孙华勇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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