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佐与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7
原告杨长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凡应,男,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

法定代表人邱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

委托代理人许玉生。

原告杨长佐与被告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以下简称汇兴公司长沟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佐及委托代理人李凡应、被告汇兴公司长沟锰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许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佐诉称,我于2000年在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井下采矿至今已有14年工龄。2013年7月13日被告突然通知说某些人不上班了,至2013年7月25日,我去问长沟锰矿办公室的童建国,是什么原因时,童建国表示45岁的职工不能上班,从2009年给我结算经济补偿金,我问被告,你们要给我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必须给我们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遵市劳人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未依法向我办理相关手续和社会养老保险,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又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又未按实际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遵市劳人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我2002年-2013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 75 709.20元;3、被告支付我2013年7月-2014年诉讼期间到判决生效后的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3 154.55元;4、被告支付我离岗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 586元。

被告汇兴公司长沟锰矿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第二项,要求支付2002年至2013年之间的赔偿金没有法定的依据。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支付2013年7月-2014年诉讼期间到判决生效后工资,我方已明确告之与其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因此请求没有依据。我方认为遵义市仲裁委的裁决已客观公正的裁决了双方的争议,我方同意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9日进入原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锰矿分公司(即长沟锰矿)从事井下采矿工作。2002年11月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2008年12月18日,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资产移交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移交清册中包括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原告随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遵义市国家税务局、遵义市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为整体性破产的说明函》(黔国资函改革【2009】77号),内容为“在实施政策性破产清算工作中,已对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分、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职工进行了全额破产清算和安置”。2013年7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停止非煤地下矿山企业生产作业的通知》(遵红区安监管字【2013】101号),要求“2013年6月30日前非煤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必须建设完善,否则停产整顿。现我区非煤地下矿山企业均未完成建设,故从即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地下矿山企业的生产作业,停产期间只允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和基本的排水及巷道维护,严禁从事生产作业”。2013年7月15日,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告知书》,内容为“长沟锰矿有期限合同工以公司属长沟锰矿因矿山安全六大系统没能如期完成被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整改,加之矿石销售市场、企业管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矿山已严重亏损。鉴于此,公司决定长沟锰矿从2013年7月25日停产”,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下发《关于<解除长沟锰矿有限期合同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复函》,内容为:同意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减221名有期限合同制员工。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贴《通知》,要求“长沟锰矿期限合同工”于2013年8月30日-9月6日办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关事宜。

另查,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系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30日承包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井下工程,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续存。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医院为原告做了“职工健康监护(在岗期间)”检查,被告未将体检结果告知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作离岗体检,结论为目前未发现职业病,为此原告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 319.50元。

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300元、1560元、3450元、3450元、78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2240元,其中2013年2月系放假未上班,原告的平均工资为(除2013年2月外)3154.55元,原、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问题,原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46 763.40元;3、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 650元,该委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杨长佐与被申请人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支付申请人杨长佐经济补偿金15 772.75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支付申请人杨长佐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 319.5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资产移交清单》、《公示照片》、《健康监护登记表》、《遵红区安监管字【2013】101号》、《黔府专议【2008】56号》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原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终结,并将资产移交给贵州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原遵义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兴公司长沟么锰矿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8日建立。

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公告栏张贴《告知书》,以公司属长沟锰矿因矿山安全六大系统没能如期完成被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整改,加之矿石销售市场、企业管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矿山已严重亏损,鉴于此,公司决定以长沟锰矿从2013年7月25日停产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29日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的规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就没有义务再对原告方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4年判决期间到判决生效后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按5年的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5 772.75元(3 154.55元×5个月)。

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的井下承包方广西锡山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医院为原告做了“职工健康监护(在岗期间)” 检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4.8.3离岗时健康检查(1)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主要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2)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检查”之规定,故被告已经为原告做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参照《职业病健康监护办》(卫生部令第2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之规定,被告在职业健康检查后未将结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在贵州省职业病防治医院离岗体检,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 31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长佐与被告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长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 772.75元;

三、由被告遵义汇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长沟锰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长佐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 319.50元;

四、驳回原告杨长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长佐承担。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梓安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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