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方国诉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湄潭县湄江镇北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安启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
原告潘方国诉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志兰、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方国及委托代理人金世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湄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方国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租用后,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不退还材料,至今被告已有钢管268.6704吨、扣件44840套、顶托2300至未退还,未退材料价值1335835.56元。租金、上下车等至起诉时止已欠727282.54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727282.54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68.6704吨、扣件44840套、顶托2300支。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1335834.56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2.5元、扣件每套每日0.008元、顶托每支每日0.05元)每日1145.4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所欠材料全部退还或赔偿款全部支付时止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湄潭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与贵州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该公司开发的崇新度假村建设项目,此项目由被告第一项目部承建。此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脚手架租赁协议,并由原告陆续提供租赁材料。但在租赁初期,贵州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暴露出利用开发诈骗的行为,随后工程停工至今,开发商逃之夭夭。综上,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签发公告,公告中规定60日内等待贵州生命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理意见,60日后得不到解决,被告定会积极配合原告共同协商处理,绝不伤害双方的友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湄潭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时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租赁费计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物资租赁原始发货、收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材料单价/天:钢管2.5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5元/根。赔偿价值: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8元/根。供货、收货地点均在遵义市高桥林角月亮土乾悦租赁站,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堆码费由被告湄潭建筑公司承担,上车费15元/吨、下车及堆码费15元/吨。被告湄潭建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用的材料,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该合同在租用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湄潭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及该项目部第一土建队印章。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潘方国向被告湄潭建筑公司交付了租赁材料。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尚欠钢管268.8063吨、扣件44840套、顶托2300支未归还,租金365601.9元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归还上述租赁材料。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费用727282.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方国、被告湄潭建筑公司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方国与被告湄潭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湄潭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潘方国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湄潭建筑公司返还租赁材料、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湄潭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200000元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虽然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租赁材料仍由被告占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湄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方国与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方国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8日所欠租金及费用727282.54元;
三、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方国返还钢管268.6704吨、扣件44840套、顶托2300支。若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15元/米(260米/吨)、扣件5.5元/套、顶托18元/支向原告潘方国支付赔款。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5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5元/支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损失;
四、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方国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方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原告潘方国负担900元,被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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