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贵州万福房开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曾祥秋,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澳门路(光达花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64XXXX。
法定代表人赵福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9XXXX。
负责人毛凤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达业委会)与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汇川分公司)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达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建、第三人电信汇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达业委会诉称: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由被告开发,本案争议房屋系光达花园A区三楼营业用房一间(面积为20平方米),原本属于消防及设施设备检修通道,经被告于2009年改建后,变成营业房租赁给第三人为机房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500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共计82500元。原告认为该争议房屋属于消防及设备检修通道,属于光达花园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被告无权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鉴于该合同已经届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825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三楼营业用房(面积为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收取的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三楼营业用房租金82500元返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归其所有的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A区三楼营业用房根本不存在,该房系被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的机房租赁合同而临时搭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针对该房屋,原告实际已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被告为第三人搭建机房的现状,并且被告已对原告包括现状以及以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一次性补偿。房屋租金实际之前是被告利用其营业房出租给第三人收取,仅只有从2013年搭建机房后收取了三楼营业房一年的租金,但该租金远远不够弥补被告出资搭建该房成本,被告未在该营业房上牟取任何利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电信汇川分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对于争议房屋所有权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现已期满。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租金,至于租金归属,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开发商,2011年12月被告未经行政许可在光达花园A区自行搭建房屋一间。后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光达业委会,被告万福公司、第三人电信汇川分公司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诉争房屋合法修建的行政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向其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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