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春香诉浩欣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7
原告吴春香,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停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6295XXXX。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113XXXX。

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杨光子。

原告吴春香与被告遵义浩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浩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杨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香诉称:车牌号为贵CA5082号货车系驾驶员吴永清挂靠于被告浩欣公司的货车,2013年3月9日原告与吴永清签订了货物运输承包合同,原告的货物由吴永清承包运输,承包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合同第8条约定,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雨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吴永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交付货物给吴永清从广州运输至遵义,签有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运费、再次约定如途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赔偿。当贵CA5082号货车行驶到广西平南县镇隆佛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吴永清当场死亡,车上货物损坏,原告赶到现场清点货物,货物定损价值为145856元,该损失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综上所述,贵CA5082系被告车辆,原告的货损应由被告赔偿,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欣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我方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我方未予核实,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金额我方予以认可,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裁判。

被告浩欣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春香主张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浩欣公司认为,涉案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货损金额均无异议,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浩欣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吴春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欣作为涉案机动车贵CA5082的登记车主,表明其向社会公众准许案外人吴永清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其虽未在原告吴春香与案外人吴永清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签名盖章,但其也应是该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理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浩欣公司已为贵CA5082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5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香支付保险赔偿金145856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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