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7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遵义市联力运发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高尚苑内。

法定代表人吴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光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遵义市联力运发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运发公司)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客运车辆(贵C25610)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遵义至绥阳客车股份归女方所有。”。至2014年7月被告均未将该车营运分红按月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将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签订的《遵义至绥阳县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合作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上述合同当事人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原告李某某;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依法询问,该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后于2012年12月21日在汇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遵义至绥阳客车的股份及遵义至余庆客车的股份归女方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遵义至绥阳县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作时间到期后,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如甲方(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申请获得延期经营许可,双方合作时间顺延。乙方(被告张某某)占整线投资的0.8744%;首期投资人民币6.72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经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同意后,有权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联力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遵义市联力运发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遵义至绥阳县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合作合同书》中被告张某某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李某某;

二、第三人遵义市联力运发运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上述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张某某变更为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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