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坤杰诉王茂群等人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7
原告文坤杰,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腾,贵阳市南明区兴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茂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秦国彬,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金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文坤杰诉被告王茂群、张正敏、第三人黄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温敏淑、冉志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坤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腾、被告王茂群、张正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说明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坤杰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两被告将“美车臣”汽车美容店门面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整体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转让款。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提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终止该合同协议》,要求原告搬出门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房屋交还给第三人。现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裁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60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四、两被告支付利息,按资金占用利率0.021%每日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王茂群、张正敏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取款项是55.3万元,第三人黄金生主张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拖欠房租,不是根据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汽车美容店交给原告经营,也移交了店内的设施设备,为原告办理了店面经营手续,并协助原告收到尾款5.3万元,原告接受汽车美容店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共经营了一年,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原、被告双方商谈门面与设施的转让过程中,原告已知道该门面系被告向第三人租赁而来,而且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与第三人租赁门面的合同,原告明知迟延交纳房租会引起的后果。原告经营汽车美容店一年期间,前两次都交纳了房租,而第三次交纳房租的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原告明确表示无力交纳房租,也表示愿意承担逾期交纳房租的损失,第三人收回门面是因为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金生述称:本人一概不知王茂群与他人签订将本人房屋转租一事。本人与王茂群终止原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因王茂群无故拖欠本人房屋租金。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同意,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王茂群与第三人黄金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黄金生将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还房3号楼3号门面出租被告王茂群,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告王茂群拖欠房租达十五天的,第三人黄金生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第三人黄金生损失,由被告王茂群负责赔偿。合同期内,被告王茂群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否则第三人黄金生无条件收回该房屋并由被告王茂群赔偿第三人黄金生一切损失……”。2012年11月20日,原告文坤杰与被告王茂群、张正敏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茂群、张正敏将上述门面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整体转让给原告文坤杰,转让价格为600000元。被告王茂群、张正敏应保证原告的经营期限不短于被告与门面房东的租赁期限,被告与门面房东的原租赁期限内,因房东收回门面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全部转让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黄金生与被告王茂群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王茂群无力支付第三人黄金生的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经双方商定解除原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王茂群将租赁第三人黄金生的房屋无条件交还给第三人黄金生,且2日内将租赁房屋内属于被告王茂群的物品搬出,逾期未搬,视为放弃,任由第三人黄金生处置,而且结清水电费。”,同年11月25日,原告文坤杰将涉案房屋交还给第三人黄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坤杰、被告王茂群、张正敏、第三人黄金生陈述,证人欧某某、陈某某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文坤杰与被告王茂群、张正敏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上述合同内容确系,原告文坤杰与被告王茂群、张正敏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茂群与第三人黄金生关于涉案房屋转租的约定,仅能约束被告王茂群与第三人黄金生。在原告文坤杰与被告王茂群、张正敏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被告王茂群、张正敏是否享有涉案房屋转租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文坤杰与被告王茂群、张正敏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坤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文坤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温敏淑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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