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飞诉焉明勇、姚本兰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焉明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姚本兰,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
第三人遵义长恒北海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上海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胡质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卫善,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徐飞诉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第三人遵义长恒北海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第三人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卫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诉称:第三人长恒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将位于汇川区上海路长恒花园A栋4单元4层A-4-301号商品房,出卖给被告焉明勇、姚本兰,两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是120.67平方米,交易价格为壹拾伍万贰仟柒佰元整。该房屋经原告装修后于2006年9月入住至今近8年时间。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遵义市上善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3月5日予以见证。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焉明勇于2010年10月20日书面回复原告称:他们夫妻双方已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姚本兰长期下落不明,并提供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综上所述,由于该房屋买卖的特殊性,以及原告属于国家优抚对象,请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减免相关诉讼费,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汇川区上海路长恒花园A栋4单元4层A-4-301号商品房《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第三人协助被告焉明勇、姚本兰办理位于汇川区上海路长恒花园A栋4单元4层A-4-301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将位于汇川区上海路长恒花园A栋4单元4层A-4-301号商品房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长恒公司述称:第三人愿意协议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第三人长恒公司与被告焉明勇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长恒公司将其开发的“长恒花园”A幢4层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0.67平方米),以850/㎡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焉明勇,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后被告焉明勇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大兴支行缔约了按揭贷款协议。2006年3月2日原告徐飞与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焉明勇、姚本兰将上述房屋以15.2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徐飞,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现金7.9万元,剩余按揭贷款7.37万元由原告偿付。同年4月17日,原告徐飞向被告焉明勇、姚本兰支付购房款8.04万元,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焉明勇、姚本兰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因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已归还完毕。第三人长恒公司原名称为遵义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变更为遵义长恒北海湾酒店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飞、第三人长恒公司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焉明勇与第三人长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徐飞与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焉明勇与第三人长恒公司缔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长恒公司应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第三人长恒公司负有协助被告焉明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合同债务。同理,原告徐飞享有要求被告焉明勇、姚本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焉明勇、姚本兰既未要求第三人长恒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之规定,原告徐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的债权。即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徐飞将涉案房屋产权设立登记于原告徐飞名下。因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应缴纳的税费,由各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长恒公司负担。被告焉明勇、姚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飞与被告焉明勇、姚本兰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遵义长恒北海湾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飞将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长恒花园A栋A幢A-4-301号房屋产权设立登记于原告徐飞名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50元,由第三人遵义长恒北海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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