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祯国诉通达公司、代方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注册号:520302000041141(4-2)。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
被告代方怀,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田祯国诉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代方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温敏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祯国及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方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祯国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湄潭辣椒碱项目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使用后,长期拖欠租金,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5月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自己组织人员到被告的工地将现场的材料拆后运回,原告在拆回架料中产生人工费25485元,运费2410元。至今被告尚有钢管10.37吨、扣件1703套、顶托417套未退还,未退材料价值76892.3元。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用等至起诉时被告尚欠41436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万元押金和1万元租金)。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414365元;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10.37吨、扣件1703套、顶托417套。若不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76892.3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3元、扣件每套每日0.01元、顶托每套每日0.08元)每日81.5元赔偿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所欠材料全部退还或赔偿款全部支付时止的损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拆除架料的人工费25485元,为其垫付的运费2410元;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通达公司也未向原告租赁过架料,被告通达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方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通达公司承租的建筑材料用于湄潭县工业园辣椒碱基地项目建设所用,被告通达公司办理租用合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一万元,租赁费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发货票及收货票原始凭据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材料单价/天:架管3元/吨、扣件0.01元/套、顶托0.08元/套。赔偿价值:架管19元/米、扣件6.6元/套、顶托35元/套。材料换算单位标准:架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套、顶托150根为一吨。供货、收货地点均在原告营业地点(遵义恒昌租赁站院内),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堆码费由被告通达公司自理,上车费12元/吨、下车堆码费12元/吨。被告通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被告通达公司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该合同在租用人落款处有被告代方怀署名并加盖“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辣椒碱项目资料专用章”。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原告田祯国分7次向被告通达公司交付租赁材料,原告交付的租赁材料有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原告每次向被告交付租赁材料时,现场工作人员韩世祥均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8份发货凭证记载,钢管172.982吨、扣件26335套、顶托4000套。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田祯国从被告通达公司湄潭辣椒碱项目施工现场分12次拆除该公司所承租材料并运回。原告每次运回涉案租赁材料时,现场工作人员王某某均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经统计,原告出具的12份收货凭证记载,钢管162.847吨、扣件24632套、顶托3583套。现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钢管2635.1米(10.135吨)、扣件1703套、顶托417套未归还(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共计80.76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34365元。原告雇工拆除湄潭辣椒碱项目施工现场租赁材料,支付人工工资9194元。原告将上述材料运回支付运费2410元。原告田祯国自认,被告通达公司已支付10000押金和10000租金。被告通达公司从2011年12月26日起承建湄潭县工业园辣椒碱基地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祯国、被告通达公司陈述、证人吴某某、穆某某、王某某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田祯国与被告通达公司是否缔约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田祯国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出示加盖“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辣椒碱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代方红签名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缔约了涉案租赁合同。虽然被告通达公司否认,被告代方怀系该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与原告缔约合同,“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辣椒碱项目资料专用章”亦非该公司所刻制。但湄潭县工业园辣椒碱基地项目确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承建,原告出示的发(收)货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出租的涉案材料全部用于上述工程,且原告从该工地拆回租赁材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书证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缔约涉案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仅有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通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涉案租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田祯国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通达公司返还租赁材料、支付所欠租金、上下车费、人工费、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通达公司就未返还的租赁材料支付租金的起讫时间应为,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为被告通达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返还租赁材料或支付赔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在迟延履行期间支付租金,属于重复计算被告通达应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5485元,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拆除施工现场租赁材料支付人工工资9194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上述金额。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乙方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资金或滞纳金。……”之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被告通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100000元的损失,故被告通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通达公司以应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等各种费用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代方怀与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方怀虽在涉案合同中署名。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方怀系涉案合同当事人,故被告代方怀在本案中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与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方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祯国与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祯国返还钢管2635.1米、扣件1703套、顶托417套(返还租赁材料的规格型号应以发货凭证为准),若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19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35元/套向原告田祯国支付赔款;
三、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祯国支付2013年8月31日前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等各种费用414365元及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期间的租金,租金按80.76元/日计算;
四、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祯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8月31日前所欠各种费用414365元及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期间的租金(租金按80.76元/日计算)为本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田祯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90元。由原告田祯国负担1590元,被告遵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温敏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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