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照乾诉蒋明芳、王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鸥。
被告蒋明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周照乾与被告蒋明芳、王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乾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照乾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5楼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0000元。同日,原告从绥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并将购房款60000元支付给第二被告。随后,原告到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房屋买卖的契税,第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当时因为第二被告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于是双方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7月,绥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绥国用(2009)第667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要求第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二被告一直以自己忙为由,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4年5月,第二被告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4)汇执异字第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绥阳县北环路房屋一套(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00005594号)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蒋明芳辩称:我与被告王毅有纠纷,本案所涉房产是我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法院到相关部门查询被告王毅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的,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王毅应由法院裁判,我的诉讼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周照乾与被告王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被告王毅将北环中路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周照乾,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594,房屋总价6万元。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位于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系被告王毅于1999年自拆联建所得,房屋总层数为7层,涉案房屋所在5层,建筑面积为117.7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00005594号,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原告周照乾与被告王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毅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被告王毅将房屋及产权证移交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07年12月18日原告周照乾与被告王毅就上述房屋交易,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款。现上述房屋产权仍登记于被告王毅名下。2013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汇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被告蒋明芳申请执行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汇执字第127号,被告王毅应偿还被告蒋明芳借款125000元并计付利息,后被告王毅未予履行。后经查询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0号1幢5楼1号房屋登记于被告王毅名下,故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向绥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2013)汇执字第127号协助执行通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6月16日原告周照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上述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汇执异字第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周照乾异议。现原告周照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照乾,被告蒋明芳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原告周照乾与被告王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王毅亦交付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诉请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周照乾与被告王毅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毅负有协助原告周照乾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周照乾名下的合同义务,但现该房屋仍登记于被告王毅名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10号1幢5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00005594号)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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