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永力公司诉航天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啟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杨,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永力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永力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保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07年起,在原告持续供货的过程中,被告开始欠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07883.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788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236.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707883.32元应当扣除已经发生的三包费、综合管理费和后续可能发生的三包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1236.5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起开始建立买卖轴承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供方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4条约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的三包损失赔偿有异议时,可在收到《三包索赔费用清单》15日内到甲方售后服务部门(销售部)查询、商议。确属错判的,甲方将给予纠正,在该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提出异议后未主动到甲方协商处理的,也视同乙方认可,索赔金额直接从乙方货款中扣除”,第13条约定“本着资源共享原则,乙方应视甲方设立的各服务网点为自己的服务网络。对服务网点产生的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根据乙方上年度所供产品的质量状况和配件供应的及时准确性,年底按乙方供货总金额的0.5%提取售后服务综合管理费(注:不含税)。对不与甲方签订本协议的供应商,甲方销售部提请采购部门取消下年度的配套资格”。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后原告将属于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234.12元。2014年7月30日,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被告支付三包费用3786.4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35564.4元。
另查明,2014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48659.4元。
庭审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索赔通知”载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2014年第三季度三包损失25989.5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4年供应商对账纪要、供方服务协议、买卖合同、索赔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方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07883.3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是否应当在上述货款中扣除第三季度三包费、综合管理费及后续可能发生的三包费产生争议。现围绕争议,分析如下:关于是否扣除第三季度三包费,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将载明第三季度三包费金额的“索赔通知”以传真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称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庭审前未收到,但在庭审时已经收到该索赔通知,知晓被告主张的2014年第三季度三包索赔费用为25989.51元,但至今已超过15日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方服务协议》第4.4条约定原告在收到三包索赔费用清单15日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未主动到被告方协商处理的,视同原告认可,索赔金额直接从原告货款中扣除。故被告抗辩应在尚欠货款金额707883.32中扣除三包费25989.51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扣除管理费,经庭审查明,原告2014年向被告供货34856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方服务协议》第13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1742.847元(348569.4元×0.5%),故被告要求在尚欠货款金额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是否扣除后续可能发生的三包费,因该费用尚不确定,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合作之初约定有付款期限,之后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并在实际中接受被告陆续付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80150.963元(707883.32元-25989.51元-1742.8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永力轴承有限公司货款680150.963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永力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贵阳永力轴承有限公司承担545元,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