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诉遵义市五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临安汇丰化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823XXXX。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街道前山村。
法定代理人徐德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遵义市五星水泥厂。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北郊十字铺)。
法定代表人方勇军,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原告临安汇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五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安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安汇丰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60元,,依法减半收取4080元,由原告临安汇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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