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龙英、王大乔、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正恩、罗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勋,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
被告龙英,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乔,成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大吉,成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刘昌勤,成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吉,基本情况同被告王大吉。
被告李雪,成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胡峰,成年,湖北省公安县人。
被告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85号东方大厦11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7XXXX。
法定代表人陈正恩,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正恩,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罗小明,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正恩、罗小明委托代理人杨勇,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英、王大乔、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担保公司)、陈正恩、罗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林、被告龙英、王大乔、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以及被告鸿润担保公司、陈正恩、罗小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龙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万元,用于温泉水会装修。2012年7月11日被告龙英与原告签订红农信联营(2012)年个贷字07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7.70‰,逾期利率约定在月利率7.70‰基础上加50%,同日由被告鸿润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红农信联营(2012)年保贷字046号《保证合同》,自愿对其为被告龙英债务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正恩、罗小明向原告出具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2012年7月19日被告龙英与原告签订红农信联营(2012)年个贷字074-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7月19日至起2014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7.70‰,逾期利率约定在月利率7.70‰基础上加50%,同日被告王大吉、刘昌勤与原告签订红农信联营(2012)年抵字044-1号及李雪、胡峰签订红农信联营(2012)年抵字044-2号《抵押合同》,自愿用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3号395.07平方米商业用房及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4号395.07平方米商业用房为被告龙英的债务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抵押清偿责任,并在遵义县住建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向原告出具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王大乔与被告龙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没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截止2014年8月15日已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29189.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129189.55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大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鸿润担保公司、陈正恩、罗小明对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3号395.07平方米商业用房及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4号395.07平方米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六、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英辩称,向原告贷款以及欠款是事实。由于经营状况恶化,无能力偿还贷款,愿意积极地处理资产来进行清偿,希望处置汇川区人民路北部湾锦都豪苑一层的商铺用于清偿债务。
被告王大乔辩称,贷款是事实,对金额和利息无异议,希望处置锦都豪苑二层的商铺用于清偿债务,一层商铺已经出售。
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辩称,对提供担保财产及对其中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希望先处置龙英和王大乔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英签订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个贷字074-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龙英,借款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7.70‰,逾期利率约定在月利率7.70‰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鸿润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保贷字0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润担保公司为被告龙英在原告处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正恩、罗小明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英签订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个贷字074-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龙英,借款期为2012年7月19日至起2014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7.70‰,逾期利率约定在月利率7.70‰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大吉、刘昌勤签订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抵字044-1号和李雪、胡峰签订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抵字044-2号《抵押合同》,被告王大吉、刘昌勤和被告李雪、胡峰分别用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3号395.07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4号395.07平方米商业用房为被告龙英的债务30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抵押清偿责任,并在遵义县住建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和《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自愿用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大乔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和《无限追偿责任承诺书》,认可被告龙英的800万元借款系共同债务自愿对其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龙英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遵房他证遵义县字第201201825号他项权证、欠款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英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鸿润担保公司、陈正恩、罗小明对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及在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以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3、0015344号商业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及在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大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之日的诉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个贷字074-1、074-2号《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大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正恩、罗小明对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及在编号为红农信联营(2012)年个贷字074-1号《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大吉、刘昌勤、李雪、胡峰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及在编号为(2012)年个贷字074-2号《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遵县房权证字第0015343和0015344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案件受理费3435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9350.00 元,由被告龙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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