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在勇,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牌坊组210国旁。
法定代表人李关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重机公司)诉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亿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在勇、被告遵义亿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重机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配件买卖合同 ,约定原告贵州重机公司作为购买人向被告遵义亿豪公司购买汽车配件。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日、9月26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56170元,而被告未依约交付配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0617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亿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徐工集团的一级经销商,被告系原告的二级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3月份约定被告开设4S店由原告承担9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日支付的50000元系开店费,原告至今尚欠4万元未付。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每销售一台车辆由原告支付提成款或者报酬,原告汇款的56170元是其支付给被告的提成款。综上,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遵义亿豪公司作为贵州重机公司在遵义的二级经销商,销售徐工集团的产品。双方约定,遵义亿豪公司以《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从贵州重机公司调进徐工集团的产品,遵义亿豪公司每销售一台徐工集团车辆,贵州重机公司就按零销价与发货价的差额向遵义亿豪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或提成,遵义亿豪公司则要开具发票。另外,双方还约定遵义亿豪公司开设徐工集团工程车4S店,贵州重机公司自愿承担开店费90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遵义亿豪公司向贵州重机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6月1日,贵州重机公司通过银行电汇50000元给遵义亿豪公司。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遵义亿豪公司向贵州重机公司开具金额为5617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同年9月26日,贵州重机公司通过银行电汇56170元给遵义亿豪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电汇凭证、订货单及请款单。而遵义亿豪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配件买卖关系,并称被告承诺支付原告90000元开设4S店费用,现支付的50000元系开店费,该陈述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与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的金额吻合。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支付开设4S店费用90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称该50000元系预付的配件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订货单、请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617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电汇凭证,被告辩称5617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销售徐工集团产品的提成款符合双方约定。对此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已支付了提成款的证据供本院查明双方交易的事实,也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应承担对于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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