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素华诉遵义桦坤节能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7
原告祁素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素华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素华及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谢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素华诉称:我于2004年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7年,被告招聘我担任物流部长,每月工资4250元。我作为退休人员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补发其在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中扣发我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4612元。2011年8月31日,我、被告及变压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我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等义务。2012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担任供应部部长,将每月工资降为2800元。我欲辞职,被告公司冀总经理承诺要补发我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9900元,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又拖欠我2014年6、7、8月工资不付。我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6、7、8月工资共计14242.32元;二、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岗位补贴差额9900元;三、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应发工资中扣发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共计1461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工资属实,同意按每月4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6、7月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日张贴遣散员工的通知,故不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陈述被告同意补发9900元岗位补贴差额工资不是事实,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原告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变压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变压器公司实行资产重组,由被告收购变压器公司资产,并安置职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11年8月31日,祁素华与变压器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失效;第二条约定,祁素华在解除本协议前的工资、社保、医疗保险等由变压器公司于2011年12月25有全部支付、缴纳。如变压器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履行该业务,将由桦坤公司承担履行变压器公司应支付给祁素华的工资、社保、医疗保险等义务,并在2012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缴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930元(奖金、津贴由双方自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从事供应部部长工作。2012年7月起,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后因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2014年7月1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金额分别为4002.28元、3998.10元、4025.56元、4040.04元。

2014年7月23日,原告书写了《关于补发祁素华工资的请示报告》,内容为:2008年以来,我被任命为供应部部长,工资共计4130元,2012年7月,被告认为我是退休职工,只能拿返聘人员办事员工资,将工资降为2800元。我欲离开,冀总要求我继续从事供应部部长工作,并承诺会补发工资给我,但至今没有结果。故向领导报告,请求工资从2012年7月补发至2013年3月,共计9个月,每月1100元,合计9900元。被告公司经理冀晋黔在上述请示报告上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酌情妥善处理”。被告工会主席宋万义在该报告签名并加盖公司工会印章。

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困境,公司中已无资金再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决定,从即日起,除公司保安以外,解除与其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们将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为各位予以计算。…本通知实施后,请部分管理层员工与公司立即办理各类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冀晋黔系被告公司,职责包括公司员工薪酬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关于补发祁素华工资的请示报告、华坤公司2014年3月工资清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7月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但双方对支付金额产生分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拟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得系数工资1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4000元及车贴,而2014年6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1天,7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4084元(4000元+21天×4元)、7月份工资4092元(4000元+23天×4元)。关于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月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7月工资共计8092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请示报告,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岗位补贴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祁素华2014年6、7月工资共计8092元;

二、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祁素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岗位补贴9900元。

三、驳回原告祁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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