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牌坊组210国旁。
法定代表人李关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31XXXX。
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胜琴,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亿豪公司)诉被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重机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亿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贵州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亿豪公司辩称:2012年4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遵义地区的合作经销商,合作销售徐工集团产品。双方还约定:原告以《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从被告处调进徐工集团的产品,每销售一台徐工集团的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提成款或报酬。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销售了34辆起重机以及混凝土工程机械。截止到2013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报酬17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725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遵义地区的经销商,每销售一台车辆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属实。对于有我公司周德总经理签字的销售清单我方认可并同意支付,对于其他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双方之前未约定利息,故我公司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遵义亿豪公司作为贵州重机公司在遵义地区的二级经销商销售徐工集团的产品。双方约定,遵义亿豪公司以《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从贵州重机公司调进徐工集团的产品,遵义亿豪公司每销售一台徐工集团车辆,贵州重机公司就按零销价与发货价的差额向遵义亿豪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2013年4月27日,贵州重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签字确认应支付遵义亿豪公司销售混凝土机械返利103500元。同日,周德还签字确认应支付遵义亿豪公司销售徐工集团产品返利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代理的徐工集团产品在遵义市场进行销售,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客户恰谈合同,被告收到货款后按销售给客户的价格扣除发货价的差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提成,该口头协议实质上是销售代理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委托合同纠纷。该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应支付原告返利165500(103500元+62000元)元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返利7000元,但未举证证明销售了相应的产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该部分返利,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7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655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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