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从容诉遵义桦坤节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从容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容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谢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从容诉称:我系被告处职工,2003年1月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被告返聘我回单位上班,每月工资1450元。我系退休人员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应在发放的工资中扣发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却在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工资中扣发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4990元、单位应缴部分14612元。任职以来,被告又拖欠我2004年6、7、8月工资未付。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4年6、7、8月工资共计4350元,并支付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被扣发的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4990元、企业应缴社保金14612元;二、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坤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14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工资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6、7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生产,于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谴散员工,故不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待遇个人应缴部分及企业应缴部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 被告返聘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担任公司技术检验员,每月工资145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却拖延劳动者工资不付。2014年7月1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2013年11至2014年2月工资。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困境,公司已无资金再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决定,从即日起,除公司保安以外,解除与其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们将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为各位予以计算。…本通知实施后,请部分管理层员工与公司立即办理各类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变压器公司及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工资,原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工资表载明了岗位工资、社会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社保金企业应缴纳部分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其8月份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的2008年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的保护期限为二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被扣减了社会保险费,即原告在签字领取工资时就知道自已的权益被侵害,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期限,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工资共计2900(1450元×2个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于审理劳动争议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从容2014年6、7月份工资共计29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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