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唐经房地产诉汪煜未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8
原告遵义市唐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68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写字楼D栋写字楼25-2号。

法定代表人韦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思,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兰,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汪煜未亚,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唐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京公司)诉被告汪煜未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思、吴兰,被告汪煜未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京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告与员工的试用期为1至3个月,公司正准备与汪煜未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汪煜未亚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0月30日才办理工商登记,即使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汪煜未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

被告汪煜未亚辩称:我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原告在遵义人才网刊登的招聘广告进入原告处上班,担任平面设计师。原告承诺为我交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发放补贴,但一直未予兑现,故我于2014年4月16日离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仲裁裁决书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汪煜未亚通过互联网上刊登的招聘广告应聘至原告处,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3月1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2100元、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2400元,2013年10月起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26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唐京公司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自己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同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京公司支付汪煜未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唐京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唐京公司系2013年10月30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员工考勤记录表、员工薪资定级表、仲裁裁决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对其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期间就以唐京公司名义招录工人并实际经营、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虽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时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单位,但2013年10月30日其取得工商登记,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00元(2100元×4个月+2400元×2个月+2600元)。如前所述,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2600元×4个月),上述合计26200元。原告不能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免责。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市唐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汪煜未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唐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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