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元芬、陶正书与遵义市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8
原告禹元芬,女, 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陶正书,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元芬、陶正书与被告遵义市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元芬、陶正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元芬、陶正书诉称,2006年被告曾起诉我们称,双方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33.6平方米折算为50平方米,拟就地安置还房面积97.74平方米,还房实际面积为101.14平方米,房号为X-X-X号。但我们没有得到《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拆除我们的房屋后一直未交房,也没有支付过渡费,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交付X-X-X号101.14平方米的住房;2、按照每平方米4元支付2003年6月17日起至交房时止的过渡费并按政策和阶段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是事实,协议约定拆除原告房屋33.6平方米折算为50平方米,就地安置还房面积97.74平方米,房号为X栋X-X号,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后的实际面积为101.14平方米,原告需要补超面积差价25198.80元。但该还房还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就强行搬入该栋房屋第一层的门面中。2004年9月该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但原告拒绝接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过渡费,原告也没有补清超面积款项。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合同约定的还房至今仍然是空置着留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明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因开发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明德商住楼X栋建设工程,与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33.6平方米折算为50平方米,被告在2004年12月前就地安置原告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壹套,还房面积97.74平方米,超面积47.74平方米由原告补差价25198.8元,原告自行找房周转,过渡期限为18个月,被告按拆房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4元计发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04年9月10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住宅房进行回迁,而是自行占用了该商住楼一楼1号营业房,为此原、被告双方引发纠纷。2004年9月,该商住楼竣工验收,同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安置房屋,但原告拒绝接收。因禹元芬、陶正书强占该商住楼1号营业房,明德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禹元芬、陶正书停止侵害,本院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红民长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元芬、陶正书停止侵害,搬离所占营业房。禹元芬、陶正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4月,禹元芬、陶正书以明德公司伪造房屋拆迁协议书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明德公司还营业房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红民长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禹元芬、陶正书的诉讼请求。禹元芬、陶正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禹元芬、陶正书对该案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8)黔高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禹元芬、陶正书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明德商住楼X栋X单元房屋地下共计壹层现为车库,地上共计七层,其中地上第一、二层为营业房,其余为住宅房。还房的房号双方均认可为X单元X-X-X号,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关于X-X-X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原告陈述自始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套房屋的协议,被告陈述与原告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原为“X楼”,后经双方协商改为“X层X套”,但均是指同一套房屋即X-X-X号房屋。被告预留安置原告的房屋(该栋房屋X单元地上第X层左边)房号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籍档案《房屋记载表》上显示为X-X-X号,经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实测该还房面积为101.14平方米,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房安置面积多出了3.4平方米;但原告认为还房应是住宅房的X层,现被告拟交付的房屋第一、二层并非是住宅房,与双方的约定的还房位置不符。《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应支付对方的款项双方均未支付。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还房使用及移交书》、《房屋记载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安置房为“X层X套”,现原告主张安置还房房号应为X-X-X号,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还房房号一致同意变更为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交付X-X-X号房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还房房号为X-X-X,但原告主张还房应是住宅房的四层,被告拟交付的房屋第一、二层并非是住宅房,与双方的约定的还房位置不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房楼层的具体布局、用途作了约定,而被告预留安置原告的房屋为地上第四层、房号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籍档案《房屋记载表》上显示为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交房时止的过渡费并按政策和阶段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于2004年9月25日即通知原告接房,即被告的交房时间并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18个月,但原告至今未接收,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应支付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共16个月周转过渡费2150.4(16×33.6×4)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元芬、陶正书交付其开发的位于红花岗区沙河路明德商住楼X栋X单元X-X号(该栋房屋X单元地上第X层左边)住房;

二、由被告遵义市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禹元芬、陶正书周转过渡费2150.4元;

三、驳回原告禹元芬、陶正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明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兴成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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