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芳与被告王可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芳、徐廷才、人民陪审员费西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王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并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8月30日生育女孩王馨蕾。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年龄的差异,彼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渐渐破裂。2011年原告将小孩带到广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联系,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1、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4000;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小孩的就读证明,证明小孩由原告在抚养照顾的事实。
4.石阡县人民医院关于小孩的出生证明,证明小孩的出身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石阡县龙塘镇大屯村中外寨委会组王进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3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与家中无联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龙塘老家无共同财产,2011年腊月原告李某某将小孩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并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龙塘镇大屯村中外寨委会组被告王某某家中举行婚礼。2009年8月30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孩王馨蕾。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年龄的差异,彼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从2010年3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与家中无联系。2011年原告李某某将小孩带到广州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9月在乐从水腾欢乐幼儿园就读。被告王某某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明确子女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4000。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放弃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4000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因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乐从水腾欢乐幼儿园的证明,石阡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王进的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通过QQ聊天认识并恋爱,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所生育的小孩王馨蕾的抚养问题,因小孩王馨蕾长期系原告李某某在抚养,且原告李元付要求抚养,而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不管小孩王馨蕾,故小孩王馨蕾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后生的女孩王馨蕾,2009年8月30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徐廷才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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