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时代电气公司诉遵义桦坤节能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株州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国,男,汉族,湖南省株州县人,住湖南省株州县。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株州时代电气绝缘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州时代电气绝缘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188872.80元的复合纸包扁铜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加工全部产品后通知被告,被告仅支付预付款20000元,就告知原告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提前发货解决生产之急。原告遂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9532.26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9月10日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4055元, 2014年9月1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188872.80元的复合纸包扁铜线。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20000元,原告加工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全额付款后原告即发货。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加工完毕后即通知被告,被告以目前资金困难、生产急需为由口头提出先发货再付款,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货物。2014年7月14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9532.26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装箱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先发货再付款,原告予以同意,原、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货物,即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69532.26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货款金额169532.2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从被告收到货物次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时代电气绝缘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9523.26元。
二、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时代电气绝缘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货款金额169523.2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株洲时代电气绝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47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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