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利等三人诉王登健等4人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8
原告徐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某甲,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陈某乙,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某丙,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和被告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4年12月,原告之伯父王治权(已故)在汇川区高坪镇政府竞价以18万元的价格获得了“海龙囤茶场”的经营权,并与政府签订了合同。三原告在茶场工作。2014年5月11日,王治权去世,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甲到茶场锁门阻止茶场的生产和经营,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王某丁,要求其劝说三被告,此时,被告王某丁拿出王治权于2013年10月23日立下的遗嘱,遗嘱载明:将茶场经营权总份额的15%(三原告各占5%)作为补偿和安置三原告;三原告知道该“遗嘱”后同意王治权的赠与。三被告(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已知王治权留有遗嘱后仍我行我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王治权于2013年10月2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拟证明王治权于2013年10月23日立下遗嘱,将其承包的茶场经营权总额的百分之十五遗赠给本案三原告;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治权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的事实;3、高坪政府《挂牌出让海龙囤经营权成交确认书》及《高坪镇海龙囤茶场经营权有偿取得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治权依法竞价取得了“海龙囤茶场”经营权,并签订了“有偿取得合同书”的事实; 4、遵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王治权对其经营的产品(茶叶)及销售依法进行注册和登记的事实;5、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拟证明王治权在头脑清醒、思维敏捷的情况下所立“遗嘱”经第三方予以见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王治权在医院聘请他人为其录制的录像(已制作光盘)其内容是对自有的财产权(经营权)进行合法处分的事实;7、高坪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治权”和“王志全”系同一人;8、高坪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王某甲与三原告就茶场相关事务发生纠纷的事实;9、“接受遗赠声明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同意接受遗赠。

被告罗洪先、王某甲、王某丙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父亲的亲笔签名,代书人没有委托手续,无见证人身某某;2、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父亲没有用过“王志全”这个名字;3、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五组证据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5、对第六组证据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光盘上说话的人是王治权,光盘上的内容与遗嘱有部分不同;6、对第七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7、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8、对第九组证据即“声明书”有异议,写声明书随时可以补充,声明书没有向任何机构送达,不生效。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不清楚;3、对第九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罗洪先、王某甲、王某丙辩称:1、三被告不知道遗嘱的存在;2、茶场的经营权是王某甲的,王治权无权处分;即使王治权有权处理,该茶场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属于妻子的部分;3、收到遗赠的人应该在2个月内接受遗赠,原告没有在王治权立遗嘱后2个月内接受。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的诉求属实,我父亲王治权在生病期间,交了一个档案袋给我,叮嘱我:“在他死后,我们几兄妹如果没有和徐某某几个工人扯皮,对几个工人好,就拿去毁掉;如果扯皮,就把档案袋拿给陈某乙他们,叫我不要打开看。”我也没打开看过,不知道档案袋里装的是什么。2014年7月,我哥哥王某甲和陈某乙他们扯皮,我就把父亲给我的档案袋拿给他们了。

被告罗洪先、王某甲、王某丙提供下述证据:1、海龙囤茶场经营权竞买相关资料,证明海龙囤茶场系王某甲以王治权名义竞买;2、交纳经营权转让费收据一份,证明转让费系王某甲以王治权名义缴纳;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某甲向高坪信用社贷款160000.00元购买海龙囤茶场经营权;4、高坪镇海龙囤村委会证明,证明海龙囤茶场自2005年起一直由王某甲经营;5、2008年12月10日农业局局长郭大友的情况汇报,证明王某甲一直经营海龙囤茶场;6、王治权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甲是2006年才从父亲的户口本上迁出;7、农村信合联社高坪分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05年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结清,说明是王某甲贷款的事实。

三原告对三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只能证明是王某甲的个人借款,没有证明借款用途是购买海龙囤茶场的经营权;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茶场的经营权只能是以工商局登记为准;4、对第五组证据即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甲只是代父亲参加座谈,实际是他父亲王治权在经营;5、对第六组证据即户口本三性无异议;6、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王某甲个人贷款不能说明贷款用于茶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原告出示的九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遗嘱”与“光盘”相互映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洪先、王某甲、王某丙出示的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立遗嘱人王治权于2014年5月去世,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原告三人与王治权系亲戚关系,是王治权经营茶场的工人,在茶场工作多年。

2004年12月24日,王治权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海龙囤茶场”经营权挂牌出让交易中,经过公开竞价,以18万元的成交价获得了海龙囤茶场经营权;并与政府签订了《有偿取得合同书》,以个人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亲自对该茶场进行经营管理。

2013年10月23日,王治权立下遗嘱:“一、在我身故后,海龙囤茶场无论是转让他人或是继续经营,以下三人各占该茶场经营权总份额的5%,算是我对三人在茶场工作多年的补偿和安置,这三人分别是徐某某,女,身份证号为×××,陈某甲,女,身份证号为×××,陈某乙,男,身份证号为×××。二、余下的85%份额,属我和妻子罗某某的共同财产,各占42.5%份额……。”同时录有视频资料与该遗嘱相映证。王治权立下遗嘱后,将该遗嘱交给三女儿即被告王某丁保管, 2014年7月,被告王某丁将该遗嘱交给原告陈某乙,三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接受遗嘱的声明书,并于2014年8月19日到法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王治权将其茶场经营权部分赠与其员工属于遗赠行为。王治权于2004年通过竞买获得了“海龙囤茶场”经营权,被告王某甲辩称该茶场是其以父亲王治权名义购买,茶场的经营权应属王某甲所有,由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治权,且亲自对该茶场进行经营管理,本院对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之规定,“海龙囤茶场”的经营权应属王治权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所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有死者王治权的视频录像映证,本院认可该遗嘱是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海龙囤茶场”经营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死者王治权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部分,庭审中,被告罗某某明确否认王治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所以,王治权将其茶场经营权总份额的15%遗赠与三原告应属部分有效,三原告只能占有茶场经营权总份额的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之规定,三原告在知道该份遗嘱后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且到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其效力,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治权于2013年10月23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原告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占“海龙囤茶场”经营权总份额的2.5%。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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