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远诉遵义市凯源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18
原告何光远,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凯源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小区A幢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6091XXXX。

法定代表人雷仕远,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祥和商住楼B栋门面B4,组织机构代码:66699XXXX。

法定代表人唐琳,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原告何光远与被告遵义市凯源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顺公司)、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达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源顺公司和黔盛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凯源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息1.6%,被告应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凯源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2.4%月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源顺公司、黔盛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述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凯源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以及约定的利率;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80万汇入被告凯源顺公司的帐户;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借款28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何光远与被告凯源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月息1.6%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不支付利息,则从逾期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将28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账汇入了被告凯顺源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凯顺源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4年9月24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凯源顺公司借原告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为凭,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此规定不符,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凯源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光远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遵义市凯源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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