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艳诉金世春、王小燕、袁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冯艳,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金世春,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王小燕,遵义市人。
第三人袁凯,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艳诉被告金世春、王小燕,第三人袁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收。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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